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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鈺芳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   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 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原告黃鈺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分別任職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弘森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期間之之全部薪資明細。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薪資,業為被告等否認,並 以:銷售獎金是激勵性質的獎金,不具經常性,很多人會領 不到,必須要實際有成交才會得到該獎金;被告公司採用之 行銷業務人員獎金計算表,係全部行銷業務人員均採用此一 獎金計算方式,在公司內部已實施已久,形同工作規則一般 ,全部數百名行銷業務對此獎金計算公式均甚明瞭,被告身 為其中一員,豈有可能不明瞭或不同意之理,故系爭獎金計 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原 告究竟在被告等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為何,核與兩造各 自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息息相關。而勞工受雇期間 之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薪資事件憑以認定事實、用法 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 ,勞工本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係 原告之雇主,其等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屬 可採。審酌原告聲請被告等提出上開資料之範圍,本係在被 告執有保管中,被告等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料無困難,審 酌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聲請命被 告等提出文書之意旨後,認為原告上開聲請為正當,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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