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鈺芳
訴訟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 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迄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
之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原告黃鈺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一百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分別任職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弘森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期間之之全部薪資明細。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薪資,業為被告等否認,並
以:銷售獎金是激勵性質的獎金,不具經常性,很多人會領
不到,必須要實際有成交才會得到該獎金;被告公司採用之
行銷業務人員獎金計算表,係全部行銷業務人員均採用此一
獎金計算方式,在公司內部已實施已久,形同工作規則一般
,全部數百名行銷業務對此獎金計算公式均甚明瞭,被告身
為其中一員,豈有可能不明瞭或不同意之理,故
系爭獎金計
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原
告究竟在被告等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為何,
核與兩造各
自主張之
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息息相關。而勞工受雇期間
之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薪資事件憑以認定事實、
適用法
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
,勞工本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係
原告之雇主,其等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
洵屬
可採。審酌原告聲請被告等提出
上開資料之範圍,本係在被
告執有保管中,被告等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料無困難,
暨審
酌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
所載聲請命被
告等提出文書之意旨後,認為原告上開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