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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70元,惟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67,161元,應徵收裁判費   5,07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固本件裁判費應就原告上開一、二項   聲明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元,原告僅繳納5,0   7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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