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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 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46萬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萬1393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 一職。迄102年6月以前,平均月薪為4萬2193元。詎被告公 司竟於102年7月將原告調職為隨車人員,致原告102年7月僅 領取2萬5109元之薪資,短少1萬7084元(計算式:00000-00 000=17084)。茲被告公司未遵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隨意調動原告之職務 ,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底,再以:⒈原告102年4月至6月之考 核績效未達標準。⒉被告於102年6月底派員清查原告貨品庫 存,發現與帳務不符。⒊原告不符經銷商對旗下司機進行業 務狀況及行經路線等查核,造成被告公司商譽損失等事由, 要求原告自102年10月底離職。惟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 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原告乃於同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 約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㈢又被告公司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預告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茲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合計為4年11月又26日,已超過3年,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 始能終止契約,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 之工資4萬2193元。 ㈣另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由雇主按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為限。茲原告之工作年資 為4年11月又26日,以平均工資每月4萬2193元計算,被告公 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5194元【計算式:(42193×4÷2) +(42193÷2×360/365)=105194】。 ㈤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特別休假之規定,惟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以原告工作年資計算,特別 休假計34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4萬7822元【計算式:(42193÷30)×34=47822】。 ㈥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惟被告公司自99年間起,即陸續以廠商倒帳為 由,扣減原告之薪資,迄勞動契約終止為止,計扣減原告薪 資15萬60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㈦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法調降職務所減少之報酬1萬 7084元、預告期間之工資4萬2193元、資遣費10萬5194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獎金4萬7822元、及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15 萬,合計36萬1393元。 ㈧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派員清查原告的貨品庫存,固然發現 與帳務不符,惟此乃業務司機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之故, 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抽查後,即遵照指示進行調整,未逾3 日,帳務已完全相符,情節並非重大。另JTI查核成績, 未達標準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惟除原告之外,並無人因 此而遭解僱,且公司亦未規定查核成績連續三個月未達標 準即可解僱。另原告雖有跨區銷售,然係因業績不足,經 徵詢傑太公司專員之同意,始前往改制前之台中市銷售。 此外,被告公司指控未依規定交付廠商贈品,亦屬無稽, 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包含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 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故載明原告就疏失應負賠償責任 ,惟其中「貨物遭竊、遭搶、被倒帳」,均屬非可歸責於 業務司機之情形,被告要求賠償,並自薪資內扣款,自屬 違反公平及誠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與每位業務司機訂立勞動契約時,均要求業務司機 每月JTI查核成績必須達到100分以上,若連續三個月未達標 準,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102年4月至6月份之JTI查 核成績,分別為93.86分、85分、及99.44分,已有連續三個 月未達標準之事實。另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派員清查原告的 貨品庫存,更發現貨品庫存數量與所載帳目不符。被告公司 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惟念及兩造長年業務之配合,僅將原告調職為隨 車人員一個月。茲因原告調職為隨車人員後,並無JTI成績 之考核,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原告查核成績之獎金及薪資。 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處分,對於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 ,並無不利之變更,且係原告能力所能勝任者,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月之薪資損失。 ㈡被告公司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台中 地區之總經銷商。102年10月29日,傑太公司派專員就原告 之業務狀況及行進路線等進行查核,發現原告竟有安全庫存 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次不足等缺失。另原告自10 2年2月至10月間,各月遲到之天數分別為1、4、3、1、0、3 、12、7及11日;再加上被告公司之合作廠商曾向被告反應 原告未將應交付予廠商之贈品,交付予廠商,造成被告公司 商譽受損。被告公司已經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公司之 經營秩序,不得已才在102年10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茲被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自不需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需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雖未休過特別休假,惟被告給付予 原告之底薪及業績獎金高達4萬5000元,已高於一般基本工 資甚多。故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已考量原告所從事者為 業務司機之性質,並言明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工資,包含特別 休假日在內,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否則豈有工作長達5年 ,均未對公司主張特別休假之理。茲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 ,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之特別休假工 資之總和,原告自應受兩造關於薪資報酬之約定,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 ㈣又雇主雖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惟若損害已 經發生,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於勞工薪資內主 張抵銷扣除。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簽有員工保證書,載明如 有品行不端侵占公司財物、貨款或在外作業貨款、貨物遭竊 、遭搶、被倒帳、跳票及任何疏忽非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 名譽或財物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負責之廠商所 簽發之支票有跳票之事實,被告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向 原告求償,並自工資內扣抵,自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 職。其工作內容包括送貨、記錄庫存數量及收取貨款,並 應達成一定之業績。因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傑太公司之縣市 合併前台中縣地區總經銷商,傑太公司亦會派員查核原告 之業務執行狀況。 ⒉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以原告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 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告公司JTI查核標準為 由,將原告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 ⒊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底,以原告接受傑太公司查核時, 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 ,及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上班經常遲到, 以及原告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 ⒋原告於同日,亦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 之勞動契約。 ⒌原告自97年11月5日任職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資計 4年11月又26日。 ⒍原告任職期間享有之特別休假天數計34日。原告任職期間 從未請休特別休假。 ⒎被告公司自99年起迄102年10月底止,陸續以廠商倒帳為 由,對原告扣減薪資,總金額為15萬6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擔任業務司機之平均工資(即102年4、5、6、8、9、 10月)為何?擔任隨車人員之月薪(102年7月)為何? ⒉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實際為何? ⒊被告於102年7月將原告調任為隨車人員,是否合法?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短少之薪資,有無理由? ⒋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工資,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7月將原告調任為隨車人員,是否合法: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將原告調職為隨車人員,致薪資 短少1萬7084元,顯然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 第328433號函釋所公布之調動五原則等語。惟按: ⒈關於調職命令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 特約說及勞動契約說之分。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 雇主因勞動契約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概括的處 分權,基於概括的處分權雇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 工作內容,調職命令不過為雇主的此種決定,其法的性質 為形成行為。但勞資雙方對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如有明 示或默示的合意,或依企業內之習慣因而特定,而成為勞 動契約具體的內容時,則調職命令需得到勞工之同意,否 則調職命令對該勞工無拘束力。特約說認為雇主所以能將 勞工調職,僅限於雙方有將勞動內容和工作地點的決定及 變更之權限委與雇主行使之特別約定之情形。惟主張特約 說者多認為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觀之,於訂定勞動契約 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的範圍內承諾雇主的調職命 令權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說則認為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 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其性質不 過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 。反之,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調職即為 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 力。因此,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該勞動契 約所為之解釋而為判斷。然不管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取 何說,該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 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 ⒉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學者認 為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 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 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按工作規則 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 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 作規則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 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 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 然適用工作規則。 ⒊查證人即同樣擔任過被告公司業務司機之池源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每月會派員去市場查核,查核分數要100 分才及格,如果連續三個月不及格,公司可以開除業務, 這個規定在我們面試時,公司經理就跟我們講過等語(見 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顯見被告公 司在應徵業務司機時,即已約定JTI之查核成績若連續三 個月未達100分以上,被告公司得終止契約。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70條之規定,雙方此一約定之性質即為工作規則, 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⒋至於曾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司機之證人劉權偉固證稱:被告 公司相關負責人固曾宣示JTI的查核成績連續三個月未達 100分,可以解僱業務司機,但實際上並沒有在執行,且 連續三個月未達100分者很多,不過沒聽說有人被調職等 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惟查,證 人劉權偉於本院同日就公司是否限制業務司機跨區銷售, 及公司是否允許業務司機為衝業績,私下幫特約經銷店補 足訂購數量,再向特約店拿取商品自行在外銷售一情,竟 證稱被告公司不會限制業務司機跨區銷售,也允許灌水衝 業績之行為,其證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故證人劉權偉之 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自不足採信。故關於JTI之查核成 績若連續三個月未達100分以上,被告公司能否終止契約 之規定,當以證人池源銘之證述為可採。 ⒌又查,原告102年4月至6月之JTI查核成績,分別為93.86 分、85分及99.44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5至7月份 之業績統計表及薪資明細在卷足參(註:被告公司係次月 核發前一月之薪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得依工作規則 之約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因此終 止契約,僅將原告調職為隨車人員,自無不當。況且,被 告在將原告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之後,立即恢復原告業 務司機之職位,由此益證,被告對原告之調職處分並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調職處分違反調動五原 則,不生調職之效力,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調職所生薪資差額之損失1萬7084元,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何: ⒈102年7月,被告將原告由業務司機調職為隨車人員既為合 法,已如前述,則所領取之當月薪資,當計入平均工資之 中。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 。 ⒊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除底薪外,尚有全勤獎金 、查核獎金、分紅獎金、綁牌面獎金等,且各月薪資之給 付明細均相同,顯見上開各項獎金均屬經常性之給付,自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⒋又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底離職,則 前六個月之工資,應為102年4月至102年9月。又被告公司 係次月發給前一月之薪資,則本件所謂前六個月之薪資, 當以被告所提出之102年5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上 所列之薪資為準。 ⒌經查,102年5月至102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所領取 之102年4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5,877元、32,713 元、50,335元、25,109元、33,920元、47,022元,故本件 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應為36,881元【計算式:(35877+32 713+50335+25109+33920+47022)÷183日(102年4月至 102年9月之天數)×30=3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兩造於102年10月底互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傑太公司之縣市合併前台中縣地區總經 銷商,傑太公司亦會派員查核原告之業務執行狀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傑太公司曾於102年10月29日派專 員就原告之業務狀況及行進路線等進行查核,結果發現原 告負責之豐原地區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 代訪次不足等缺失,此有被告提出之查核報告一份(被證 3)在卷可稽。 ⒉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蔡竹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公司跟傑太公司是簽約負責台中縣區域,如果跨線(銷 售)傑太公司會處罰;公司規定不能跨區下貨,原告的區 域是台中縣,但他到台中市下貨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實有違反規定,跨區銷 售產品之情事。 ⒊另查,原告自102年1月至9月間(註:被告書狀誤載為102 年2月至10月間),各月遲到之天數分別為1、4、3、1、0 、3、12、7及11日,此有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可按,且為 原告所自認(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 原告出勤之狀況並不理想。 ⒋又被告主張公司之經銷店曾向被告反應原告未將應交付予 經銷店之贈品,交付予經銷店,致被告公司名譽受損。經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銷店經營者林瑞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業務員(指原告)每個月雖然都有將贈品給我,但業 務員說我訂的數量不足,所以會主動幫我作業績(以達到 可以獲得公司贈品的額度),雖然原告幫我做足業績後, 我可以拿到公司的贈品,但因為我們事後也要回饋原告, 所以兩相折抵之後,實際從公司拿到的贈品感覺就沒那麼 多,為此,我太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因為我認為不應該 限於訂購一定的數量才有贈品,但原告這樣跟我講,所以 我就配合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 頁)。顯見原告確實為了衝業績,以贈品為餌,替經銷店 向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之後,再由經銷店將無法消化之 商品交由原告自行在外銷售,已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劉權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公司允許業務司機為 衝業績,私下幫特約經銷店補足訂購數量,再向特約店拿 取商品自行在外銷售云云,惟證人劉權偉之證述違反經驗 法則,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灌水衝業績之行為 ,自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其中跨區銷售, 更可能使被告公司遭受傑太公司處罰,甚至取消經銷權; 而灌水衝業績,亦使被告公司遭受額外支出贈品之實際損 害。再參照原告先前已有JTI查核成績不佳,而遭被告公 司調職之不良紀錄,猶未知警惕,事後仍履次違反規定, 且出勤情況不佳,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 應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⒎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契約經 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固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 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 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 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又勞動基準法之服務證明書 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因為何,核 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 自非必要記載事項。勞工雖係非自願離職,然因公司並無 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書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勞動 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無理由。 ⒉另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本件原告既係 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經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符合所 謂「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己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及資遣費。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抗辯雖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惟兩造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不另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且兩造所約 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自應認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被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 等語 ⒉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 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本件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司機,並非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故有關勞 僱雙方就休假工資發放之約定,自不得違反上開勞動基準 法之強制規定。縱如被告所抗辯,兩造已就原告於特別休 假工作不另給工資達成合意,惟該約定仍屬無效,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於特別休假日上班之工資。茲被告並不爭執從 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上班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日上班之工資,自屬有據 ⒊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已如前述, 故每日平均工資為1229元【計算式:36881÷30=1229(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共計34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工資加倍發放之規定,被告尚 應加發原告特別休假每日一倍之工資1229元,合計4萬178 6元(計算式:1229×34=41786)。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於97年11月5日任職時,曾邀同訴外人賴碧甚、廖 湘婷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員工保證書,兩造約定「 ...如有品行不端侵占公司財物、貨款或在外作業貨款、 貨物遭竊、遭搶、被倒帳、跳票及任何疏忽非法行為,致 使公司蒙受名譽或財物損失,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連帶 賠償責任...」此故有員工保證書一份(被證1)在卷可參。 ⒉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⒊本件原告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雖約定廠商跳票、倒帳時, 員工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僅是被告受僱之員工,本不負 企業盈虧之責,況且,被告並未禁止員工收受廠商以交付 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業據證人池源銘證述在卷(見本院 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系爭員工保證書, 在未區分廠商倒帳或開立之支票跳票之原因,是否有可歸 責於員工之情形下,一概要求員工應就廠商倒帳或跳票負 賠償責任,顯有不當加重員工責任之情形。茲證人池源銘 亦證稱:該份員工保證書是由公司準備,一進入公司就簽 署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2頁),則系爭員工保證書顯屬 定型化契約。再參以原告簽署該契約時,係以求職者之身 分,在被告公司之要求下簽署,磋商變更之餘地已被壓縮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關於廠商倒 帳、跳票時,員工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故本件被告能否請求原告賠償廠商倒帳、跳票之貨款,仍 應以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為斷。茲被告迄無法舉證原 告就廠商之倒帳、跳票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就廠商倒帳、跳票之損失 賠償15萬6000元,並自薪資中扣減,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間將被告調職為隨車人員, 及102年10月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均屬合法,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請求調職所減少 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並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其與被告就特別休假約定不另給付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之強制規定,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於特別休假日上班之工資4萬1786元。此外,被告 要求原告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關於廠商倒帳、跳票時,員 工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無效,原告亦得請求遭被告扣減之薪 資15萬6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786元(計算式:41786+156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致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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