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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被 上訴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55 元【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繳裁判費4,500元;金錢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610元(即361,393-197,786= 163,610),應徵裁判費2,655元。合計7,155元(即4,500+2,655 =7,15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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