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被
上訴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瓊仙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55
元【請求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繳裁判費4,500元;金錢
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63,610元(即361,393-197,786=
163,610),應徵裁判費2,655元。合計7,155元(即4,500+2,655
=7,15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