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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長鑫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第28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991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萬 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 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則對於該附帶民 事訴訟之變更或追加,自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 定認定之,不再受刑事訴訟起訴審理範圍之限制,合先敘明 之。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背信罪遭起訴判刑之犯罪事實,其 原計之損害金額,經換算後係新台幣(下同)11萬7500元( 見本院卷一72頁),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係就被 告任職期間所為(含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涉及背信侵權行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43萬8638元本息, 對於該追加部分(即132萬1138元,1,438,638-117,500=1, 321,138,包括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外國客戶訂單所失利益、 賠償所領薪資及賠償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部分),因係與被告 於原告處任職之業務相涉,原告所主張被告背信之行為態樣 相同,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 為訴之追加。又本件原告就其追加部分,亦已依法補繳裁判 費完畢(見本院卷一42、4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 等業務,是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訴外人翔昇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翔昇公司)係於102年1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 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林月娥(前負責人為被告之叔 叔劉建平)。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限制客戶訂單最低數量,亦 無因與其他美國公司談定獨賣權或因而不接受美國公司客戶 訂單之情,而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收得原告之 美國客戶REP FITNESS公司負責人Ryan Mcgrotty欲訂購50支 奧林匹克運動桿之詢價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佯稱因 原告在美國有合作廠商,不適宜直接和美國客戶接洽,且原 告每張訂單最低訂購量(MOQ)為400支桿子,若低於最低訂 購量,建議去找翔昇公司的業務Kevin Chen,電子信箱為 sales@powerfitness.com.tw云云,致REP FITNESS公司轉而 向訴外人翔昇公司詢價下單。而被告另利用其於101年12月6 日以其子劉政緯之英文姓名Kevin向微軟公司註冊登記帳號 為「KEVIN0053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訴外 人翔昇公司與原告聯繫訂單事宜之途徑,並以翔昇公司之名 義向原告詢價下單。被告同時再以身為原告業務經理之權限 ,給予翔昇公司較低於其他客戶之報價,翔昇公司復以高價 出售之方式獲取價差利益,致原告喪失與客戶交易可得之利 潤,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蓋若無被告將原告之客戶 轉介到翔昇公司,被告再以翔昇公司接單出貨賺取價差之背 信行為,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自行出售產品與客戶來賺取 利潤,然因被告從中與翔昇公司勾結並刻意低報價格,共計 有如下附表8筆訂單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即是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背信情事之範圍),致 使原告喪失如附表所示自行出售產品可得之利潤,原告於此 受有損害共計84萬8225元(計算式:估計售價合計0000000 元-已收貨款0000000元=848225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違反經理人應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並枉顧身為原告經 理人負有忠實義務之職業道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賠償原告84萬8225元。 ㈡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竟為個人及翔 昇公司不法利益,將原告之客戶轉介給翔昇公司,被告再以 翔昇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並低報價格給翔昇公司賺 取價差,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隱瞞其背信行為,繼續自 原告受領薪資,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再次造成原告 損害,依被告所稱:翔昇公司於101年10月間即與原告接洽 詢價,足徵被告自斯時即有背信行為,故被告自101年10月 至102年5月所領取之薪資50萬6160元應並列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同上述,被告於任職期間存有惡性重大之背信行為,已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18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然被告於簽署離職書時,明知其上開惡性重大之背信行 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不得向原告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被告竟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 隱瞞,進而對於離職證明所載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簽 名同意,故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於102年6月4日發給資遣費6萬0424元及預告工資2萬382 9元。被告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給付資遣費,且被告惡性重大之背信行為亦成立刑法 背信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財 產受有損害,共計應賠償原告143萬8638元(計算式:848,2 25+506,160+60,424+23,829=1,438,638)。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被證1、被證2號欲證明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每支 報價3,500元為正常行情價,稱該系列產品之底價為2,800 元,是以被告向翔昇公司以3,500元價格報價,原告仍獲 有利潤,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原告否認之。 ⒉原告否認應發放業務獎金共計50萬6048元給被告: ⑴被證3為原告於101年2月間開會討論應否發放業務獎金 與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等事項之會議紀錄, 再觀諸其上末兩行載明:「以上經各業務人員討論,可 行後六月起實施。如有更好想法請提出討論。」,據此 可知悉,原告對於是否發放業務獎金,仍在初步構想階 段方未定案,而在原告未審酌公司營運狀況、業務推展 情況之前,原告本無需發放業務獎金,是以,被告以不 存在之業務獎金債權主張抵銷,顯屬無稽。 ⑵再者,被證4之業務獎金附表為被告自行整理之資料, 原告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性,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甚且,其上所列之客戶名單,有多筆客戶資料都是業務 部門其他同事的客戶,然被告竟將他人之客戶名單列入 自身業績,實不足為採。被告就其主張抵銷的業務獎金 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自負舉證責任, 況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4其上詳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 、產品品名、數量、售價、訂金、尾款等交易明細資料 ,足證被告即得提出交易紀錄債權,而無證據偏在一方 之情況,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⒊附表所示8筆訂單是被告之背信行為、違反經理人競業禁 止規定所致。 ⑴因翔昇公司出貨之關鍵規格數字及數量均與原告出貨者 相同;且翔昇公司之客戶並非其自行開發而來。 ⑵就附表編號3之出貨日期部分: 又所謂原告出貨翔昇之日期乃係原告開立發票予翔昇公 司之發票日期,附表編號3之發票日期雖為102年6月9日 ,然有可能是在出貨後才開立,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原告出貨翔昇的正確日期應該是在102年6月7日之前, 翔昇公司再行轉售予國外客戶,此由翔昇公司報關資料 數量與原告出貨翔昇數量相同可證。被告徒以形式上之 出貨日期有誤,據以抗辯該批貨物並非由原告出售,顯 無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7之第1、2小筆部分: 本件被告雖辯稱背信行為僅有附表編號6之訂單1筆,惟 依據原證5之信件資料,國外客戶Fitness Solutions A/S公司於102年4月27日向原告公司詢價,惟被告卻以 不實之MOQ資訊將該國外客戶轉介到翔昇公司,翔昇公 司獲取該客戶之訂單後隨即於102年5月22日向原告公司 下訂單(即附表編號7之第1、2小筆),並於102年8月 20日出貨給該國外客戶Fitness Solutions A/S公司。 上開證據資料,業已明證被告違反經理人應受競業禁止 之規定,並枉顧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負有忠實義務之職 業道德,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故被告卸詞狡辯並無損 害原告公司,實不足為採。 ⑷就附表編號8之出貨日部分: 又被告雖自102年5月31日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翔昇 公司係於102年6月1日與原告間成立附表編號8之訂單, 然因下訂日期與被告離職日期過於接近,該筆訂單仍可 視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接下。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 8之訂單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⑸另REP FITNESS公司未曾直接向原告訂購相同產品,故 原告僅依其販售予其他公司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以計 算該商品之市價應為多少。義大利籍之Function al Store srl公司曾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其購買之Power Revo 20Kg同於被告訂單中之OBM-220-440產品,其售價 為美金155.6元,約為5,077元(按台灣銀行104年11月2 日美金兌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627計算);而Power Revo 15Kg同於被告訂單中之OBW-201-440,其售價為美 金152元,約為4,959元。如原告以此直接價格販售予 REP FITNESS公司,其總價應為50萬4750元(計算式: 5077×75+4959×25=504750),因被告背信行為介入 ,原告減少之利潤數額為16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161000,如原告所提附表6之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95頁)。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致生損害者為限, 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僅以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限而為可否求償之 判斷,方屬合法。 ㈡就原告請求84萬8225元部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 ⒈被告僅於附表編號6之訂單有背信行為,並經本院於103年 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不得因此即率認附 表之其他7筆訂單均係被告所為之背信行為,而逕認為原 告之損害。除附表編號6、7之訂單係國外客戶先與被告接 洽後,未與原告下單而轉向翔昇公司下單外,其他筆訂單 之外國客戶實係翔昇公司在外所接洽,並非原告自己之客 戶。倘原告執意主張其他筆訂單均係被告之背信行為,則 原告應就各筆訂單真係被告違背公司經理人忠實義務,而 非翔昇公司自行下單,且各該客戶均早已與原告洽談此部 分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對於翔昇公司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出口 報單資料暨原告所提附表,表示意見如下: ⑴附表編號3之訂單,雖與報單號碼AT/BC/02/UL6/31754 之出口報單數量相符,惟編號3之訂單,原告出貨給翔 昇公司係於102年6月9日,而翔昇公司出口給客戶之日 期乃係早於該日期之102年6月7日,顯然不合邏輯,是 堪認此筆出口報單資料與編號3之訂單並非同筆。 ⑵次查,遍觀其他出口報單資料,雖報關日期與原告出貨 給翔昇公司之日期相近,數量亦有相符,惟觀諸翔昇公 司出口客戶之品名似並不相同,實不得因此而認各該訂 單即係原證2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出貨給翔昇公司之各筆 貨品。 ⑶又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 之多筆訂單,均有翔昇公司出口報單之金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估計售價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丹麥客戶Fitness Solution A/S公司向翔昇 公司下訂單部分(即附表編號7第1、2小筆之訂單), 被告之所以拒絕丹麥客戶乃係因其身為原告業務經理之 專業,判斷此筆訂單之數量尚小,並不合於原告最大之 利益,因此委婉拒絕,被告顯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非出於故意損害原告之目的。再者,其與被告接 洽之時間係102年4月30日,而下單時間係5月22日(此 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翔昇公司訂單之日期),原告出貨 日期則為8月16日,時間上顯然有差距,原告徙然將此 訂單歸責於被告,認定為被告之背信行為,實不足採。 ⑸又被告任職原告至102年5月31日,而附表編號8之訂單 中,翔昇公司向原告下單之日期係同年6月1日,顯已為 被告離職日後,被告既然已不具原告經理人之身分,自 無庸對其負忠誠義務,該部分訂單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6訂單之背信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 ⑴被告身為原告業務經理本有報價之權限,被告仍對翔昇 公司以一般行情報價,如原告商品「奧林匹克男用銅套 桿」以每支3,500元販售給翔昇公司。查3,500元乃係原 告公司之正常行情價,且被告對其他公司販售同類產品 時亦均報相同價格即3,500元(詳被證1之丹麥客戶報價 ),又不僅被告一人對外報價為3,500元,原告之其他 業務亦對外報價3,500元,即便為原告負責人陳日明之 子陳廣澤,亦於同款商品對外國客戶報價為3,500元( 詳被證2之翔昇公司報價)。再依常理而論,倘若被告 對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所報價3,500元已實質造成原告 虧損,原告又豈有讓陳廣澤繼續維持3,500元之報價而 使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之理? ⑵又原告對於商品之報價,並無公定價格制式表,僅有原 告負責人陳日明手寫給內部員工之業務獎金抽成計算表 ,而其上亦明確記載原告公司於「熱處理2200」系列產 品之底價為2,800元(詳被證3)。且實際上陳日明所要 求業務部門報價係比貿易商加15%,而非其所稱之20%~ 30%。且倘依陳廣澤所言其報價超過3,850元,照其證言 所述之利潤30%加以計算,得出底價為2,695元【計算式 :3850×(1-30%)=2695】,反而更可證實原告對於該 商品之底價為2,800元左右。再者,陳廣澤亦曾經於l00 年時對臺北愛力公司報價3,450元,並成交此筆訂單, 是陳廣澤所言「絕不可能低於3,850元」係屬不實。 ⑶被告係賣高於底價之價格販售商品給翔昇公司,原告每 支球桿仍有700元之利潤,並非因此而受有損害。且翔 昇公司與其他客戶洽談所得之高價,均有賴於翔昇公司 自身成本之考量或其業務之談判能力,並非依通常之情 形所可得預期翔昇公司每次均可賣出如此高價,是並不 得謂附表編號6此筆被告賣給翔昇公司,翔昇公司再轉 賣給REP FITNESS公司所產生之差價,即當然得視為原 告之所失利益。 ⑷再者,附表中所示之「估計售價」分別以4,650元、4,5 00元計算,均係以過於高昂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屬屬不 實,蓋原告之業務員陳廣澤於原證6均自承約以3,850元 而為報價,則原告以4,650元、4,500元為「估計售價」 之計算基礎顯然過高,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以此金額賣 給貿易商。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公司之平均售價作為附 表所示之估計售價,然原告之平均售價不代表實際上翔 昇公司轉售之價格,而且此差價亦不代表原告之所失利 益。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業務經理身分向翔昇公司以3,500元之 價格報價,顯然高於原告對於商品之底價,仍使原告獲有 利潤,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既未受到被告侵害,被 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就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貨品,對於原告喪失該交易其可 能獲得之利益,依原告所提附表6(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中,關於編號6之總價價差16萬1000元部分,被告是依原 告所提的最低底價(即每支3,500元)而對外販售,原告 另提若販售於其他公司總價應為50萬4750元,為節省訴訟 資源,針對該部分總價價差16萬1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 執。另編號7之總價價差金額為5萬8918元部分,此部分被 告亦不爭執。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所領取薪資50萬6 16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止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均盡心盡力為原告付出,並推動多項公司內部改革及建 設,為公司達成多項目標如創立業務部門,制定公司規章 及所有公司現在使用中的制式文件、成功申請多項補助、 架設網站及設計產品目錄等等,且於被告在職時原告期間 之業績均為正成長。是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均係其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合理對價,其領取自有法律上 正當理由,雖被告有一次背信行為,惟並未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並不得將此期間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全認為係原告 之損害;再者,原告背信行為與此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萬4253元部分 ,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尚有疑問,況自原告知悉被告之行為之日起(101年10 月)至原告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102年5月),早已 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當 初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經預告資遣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依法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是原告再反覆爭執當初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資遣被告,被告之背信行為與 原告資遣被告並支付資遣費之結果,完全未有責任成立之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應給付被告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之受領係於法有據。 ㈤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惟被告對原告有50萬6048元 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⒈被告於任職原告業務經理期間業績優異,每每合乎原告發 放業績獎金之標準,至被告遭原告資遣之日止,原告應發 放予被告之業績獎金已達50萬6048元(詳被證4),惟原 告多次以公司無賺錢請被告體諒等藉口,拖延發放被告所 應得之業務獎金,甚至於被告離職後均無發放,是被告對 原告即有50萬6048元之業務獎金債權。倘認被告需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僅假設語),則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主張抵銷之。 2 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已領取之薪資部分 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能請求之標的,倘若原告主張合 理,被告始主張抵銷抗辯。另就背信損害賠償部分,若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不做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等業務為工 作內容,而為原告處理事務。 ⒉被告確有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有罪之背信 行為。 ⒊翔昇公司有向被告下單訂購如附表(即原告附民起訴狀附 表一)所列8筆訂單。 ⒋原告附民起訴狀附表一所列8筆訂單之明細內容,除關於 估計售價及合計價格有爭執外,其餘內容被告均不爭執。 ⒌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止向原告領取薪資50萬6160 元。 ⒍原告以被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102年5月31日資 遣被告,另於同年6月1日向勞工局通報以上開事由資遣被 告,原告並於102年6月4日發給被告資遣費6萬0424元及預 告工資2萬382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84萬8225元,有無理 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任職期間有 重大背信行為,被告所領該期間薪資50萬6160元,為原告 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50萬616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任職期間有 情節重大之背信行為,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 瞞其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進而對於離職證明所載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簽名同意,故向原告示以不實之 事,今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102年6月4日發給被 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42 53元(即資遣費6萬0424元及預告工資2萬3829元),有無 理由? ⒋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業務獎金50萬6048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 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等業務 為工作內容,是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訴外人翔昇公司係 於102年1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之母親林月娥(前負責人為被告之叔叔劉建平)。被告明知 原告並無限制客戶訂單最低數量,亦無因與其他美國公司談 定獨賣權或因而不接受美國公司客戶訂單之情,而於102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收得原告之美國客戶REP FITNESS 公司負責人Ryan Mcgrotty欲訂購50支奧林匹克運動桿之詢 價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佯稱因原告在美國有合作廠 商,不適宜直接和美國客戶接洽,且原告每張訂單最低訂購 量(MOQ)為400支桿子,若低於最低訂購量,建議去找翔昇 公司的業務Kevin Chen,電子信箱為sales@powerfitness .com.tw等語,致REP FITNESS公司轉而向訴外人翔昇公司詢 價下單。而被告另利用其於101年12月6日以其子劉政緯之英 文姓名Kevin向微軟公司註冊登記帳號為「KEVIN00530@hotm 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訴外人翔昇公司與原告聯 繫訂單事宜之途徑,並以翔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詢價下單。 被告同時再以身為原告業務經理之權限,給予翔昇公司較低 於其他客戶之報價,翔昇公司復以高價出售之方式獲取價差 利益,致原告喪失與客戶交易可得之利潤,並生損害於原告 公司之財產。而原告出售與翔昇公司之訂單有如附表所示8 筆,且其中附表編號6即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有該當背信罪情事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4至7 頁)及原告出具與翔昇公司之統一發票8紙(見本院103年度 附民字第286號卷21至2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得利潤之損失84萬8225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 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但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 損害」,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如 現有財產之減少;消極損害,則如妨害現有財產之增加,或 喪失日後可得之利益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 ,被告有違反應負忠實義務之職業道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6、7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就附表編號6、7之訂單,被 告於104年4月24日具狀陳稱:「除編號6之訂單、編號7之 訂單,係國外客戶先與被告接洽後,未與原告公司下單而 轉向翔昇公司下單外,其他筆訂單根本並非新宏公司之客 人,而係翔昇公司自行接洽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18 6頁)。又附表編號6部分,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有罪之背信犯罪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對附表編號6、7之訂單,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被 告有違背忠實義務之事實,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已盡其 應負之舉證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附表編號1至5、8部分: 查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訂單,被告否認係因其背信 行為,導致相關外國客戶未向原告訂購而轉向翔昇公司訂 購等事實,則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對此,原告則主張因翔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 係有親屬關係;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 第286號卷21至25頁),用以證明其有出貨與翔昇公司, 故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翔昇公司與外國客戶之交易行 為,均係被告之背信行為所導致。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翔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本人,則翔昇公司就附 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交易行為,是否與被告本人有關,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按翔昇公司於10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 劉建平到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125頁至126頁),故依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固足證明原告有出貨與翔昇公司,然尚不得以 該等發票遽予認定本件翔昇公司所交易之外國公司,原本 係擬向原告訂貨,卻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外國公司轉向翔 昇公司訂貨等事實為真。故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 1至5、8所示之背信行為,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 ⑶承上所述,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行為,確有因被告 之背信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交易可得利潤之損害,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可得利 潤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就附表編號6、7 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分別係16萬1000元及5萬8918 元(見本院卷二95頁)乙節,已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13頁反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可得利潤損害額21萬9918元 (000000+58918=219918),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受領之薪資50萬616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對於被告係任職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新客戶及 與舊客戶聯繫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自存在勞務 契約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提供勞務,而原告 則應依約定給付薪資給被告,是於勞務關係期間,被告自原 告處所取得之薪資,係本諸契約關係而得之對價,並非因侵 權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而獲利。至於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縱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僅係原告得就其損害對被告有 所請求之問題,尚不得解為被告所取得之薪資係侵權行為或 加害給付之所得,故對於被告已領之薪資50萬616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受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萬4253元, 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亦即,勞工取得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而來。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則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應給與者。至 於雇主原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因雇主不知相關事實而未行使,該不利益自應由雇主承 擔,就雇主未行使該條規定之終止權,自不得歸責於勞工, 而事後責令勞工負責。蓋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載之事實,勞工本無主動告知雇主之義務,雇主殊 不得以勞工未主動告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實 為由,進而主張勞工所為有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兩造間合 法成立勞務契約,並於終止勞務契約後,由雇主即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於終止當 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給付,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 言。縱事後發現被告於終止前即有背信行為之情事,亦不得 認被告於終止勞務契約當時,有何不法之處,而構成侵權行 為。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萬9918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 │編│訂單編號 │品名 │數量│估計│估計售價│出貨翔昇│出貨日期 │ │號│訂單日期 │ │ │售價│合計 │公司金額│(年月日)│ │ │(年月日) │ │ │ │ │ │ │ ├─┼───────┼───────┼──┼──┼────┼────┼─────┤ │1 │GB00000000T │OBM-220-440 │ 25 │4650│116250 │160000 │102.03.27 │ │ │(102.01.30) │OBM-220-S45C │ 15 │4650│ 69750 │ │ │ │ │ │OBW-201-S45C │ 10 │4500│ 45000 │ │ │ ├─┼───────┼───────┼──┼──┼────┼────┼─────┤ │2 │GB00000000T │OBMNB-220-440 │ 1 │8400│ 8400 │ 34275 │102.04.08 │ │ │(102.03.19) │OBM-220-S45C │ 5 │4650│ 23250 │ │ │ │ │ │OBW-201-S45C │ 3 │4500│ 13500 │ │ │ ├─┼───────┼───────┼──┼──┼────┼────┼─────┤ │3 │GB00000000T │OBM-220-440 │130 │4650│604500 │644500 │102.06.09 │ │ │(102.03.27) │OBM-201-440 │ 50 │4500│225000 │ │ │ │ │ │OBT-168-S45C │ 20 │2625│ 52500 │ │ │ ├─┼───────┼───────┼──┼──┼────┼────┼─────┤ │4 │GB00000000T │OBM-220-440 │ 50 │4650│232500 │175000 │102.06.17 │ │ │(102.04.30) │ │ │ │ │ │ │ ├─┼───────┼───────┼──┼──┼────┼────┼─────┤ │5 │BZ000000000 │OBM-220-440 │100 │4650│465000 │443750 │102.08.06 │ │ │(102.05.31) │OBT-168-S45C │ 50 │2625│131250 │ │ │ ├─┼───────┼───────┼──┼──┼────┼────┼─────┤ │6 │GB00000000J │OBM-220-440 │ 75 │4650│348750 │343750 │102.08.07 │ │ │(102.05.29) │OBW-201-440 │ 25 │4500│112500 │ │ │ ├─┼───────┼───────┼──┼──┼────┼────┼─────┤ │7 │GB00000000T │OBMNB-220-440 │ 2 │8400│ 16800 │119950 │102.08.16 │ │ │(102.05.22) │PBM-220-55H │ 10 │4650│ 46500 │ │ │ │ │ ├───────┼──┼──┼────┤ ├─────┤ │ │ │OBM-220-440 │ 10 │4650│ 46500 │ │102.06.29 │ │ │ │OBM-220-440 │ 10 │4650│ 46500 │ │ │ ├─┼───────┼───────┼──┼──┼────┼────┼─────┤ │8 │IT0000000LA │OBM-220-440 │100 │4650│465000 │478125 │102.09.23 │ │ │(102.06.01) │OBW-201-440 │ 25 │4500│112500 │ │ │ │ │ │OBT-168-S45C │ 25 │2625│ 65625 │ │ │ ├─┴───────┴───────┴──┴──┴────┼────┴─────┤ │ 估計售價合計 0000000 │0000000(已收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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