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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 豆 原   告 白吉隆 上原告與被告文皓塑膠有限公司、鄭柏松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1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1年度救字第149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白吉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該案訴訟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黃豆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86元,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原告黃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黃豆 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 應為5,712元(計算式:17,137元÷3=5,7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白吉隆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1,130,6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因原 告白吉隆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上開計算 方式,原告白吉隆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則為4,095元(計算 式:12,286元÷3=4,095元),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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