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 豆
原 告 白吉隆
上原告與
被告文皓塑膠有限公司、鄭柏松間因本院101年度
勞訴
字第14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
助(101年度救字第149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應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白吉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該案訴訟
嗣經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黃豆起訴請求被告
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86元,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
惟原告黃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黃豆
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
應為5,712元(計算式:17,137元÷3=5,7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白吉隆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1,130,6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因原
告白吉隆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
上開計算
方式,原告白吉隆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則為4,095元(計算
式:12,286元÷3=4,095元),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