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何世明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
付薪資等事件(102年度
勞訴字第56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受裁定人
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
本院民國 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裁判費,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於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
立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
號 )。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
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
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
提起上訴之被告繳納。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4,3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69,12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2年7
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87,735元,及其中484,3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87,381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復於 102年
11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 3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4,
205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性質,均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標
的金額為448,51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