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范春中即PHAM XUAN TRUNG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本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102年度
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
8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本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
駁回,並應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
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810,243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1,616,523元,應徵裁判費25,557元,並第二審
通譯日旅費1,740元及證人日旅費2,192元,合計38,409元,
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8,40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