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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范春中即PHAM XUAN TRUNG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 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本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並應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 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810,243元,應徵裁判費8,920元,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1,616,523元,應徵裁判費25,557元,並第二審 通譯日旅費1,740元及證人日旅費2,192元,合計38,409元, 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8,40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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