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張妏菱
被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秋香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9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張妏菱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1年度
救字第90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妏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
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
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妏菱與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余秋香間因本
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原告張妏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
告張妏菱敗訴。
嗣原告張妏菱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維鎂科技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原告張妏菱及
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雖均不服提出上訴,
惟於第三審
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因原告張妏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當事人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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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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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原告張妏菱起訴之訴訟標│
│ │ │的價額合計為4,350,858 │
│ │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
│ │ │44,164元。 │
├──────┼──────┼───────────┤
│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 │原告張妏菱上訴之訴訟標│
│ │ │的價額合計為4,350,858 │
│ │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
│ │ │66,246元。 │
├──────┼──────┼───────────┤
│合計 │110,41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 │
│ │ │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 │ │費用由被告維鎂科技工業│
│ │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 │ │餘由原告負擔。 │
├──────┴──────┴───────────┤
│被告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23│
│元。 │
│計算式:110,410元×3/10=33,123元。 │
│原告張妏菱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7,287元。│
│計算式:110,410元-33,123元=77,287元。 │
│又原告張妏菱提出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為2,141,945元,應 │
│徵之裁判費為33,427元,惟原告張妏菱撤回上訴,依法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張妏菱所應負擔之第三審│
│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1,142元(│
│計算式:33,427元÷3=11,142元)。 │
│故原告張妏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8,429元。 │
│(計算式:77,287元+11,142元=88,4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