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蕭佑霖
原 告
訴訟
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
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
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受裁
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確定,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26,136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2,963,164元)
,應由原告全額支付,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