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蕭佑霖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 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同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受裁 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26,136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2,963,164元) ,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