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明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山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
37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薪資
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且約
定該事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487,29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
。而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應為5,250元(計算式:15,751元÷3=5,250元)。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