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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明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山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 37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薪資 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且約 定該事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487,29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 。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應為5,250元(計算式:15,751元÷3=5,250元)。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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