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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王信文 被   告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國壽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壽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柯國壽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70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85,694元),應 由原告支付13,249元(計算式:20,701元×64/100),被告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21元(計算式:20,701元 ×3/100),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連帶支 付6,831元(計算式:20,701元×33/100),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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