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王信文
被 告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國壽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准
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壽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柯國壽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701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985,694元),應
由原告支付13,249元(計算式:20,701元×64/100),被告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21元(計算式:20,701元
×3/100),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連帶支
付6,831元(計算式:20,701元×33/100),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