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岱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傳盛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
系爭支票(票據號碼:TPA0000000號至TPA0000000號)票
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惠成藥師藥局,未指定受款人
,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
載系爭支票
乃最後持有人鄭蓓芬竊為已有等語,故依聲請人
陳述意旨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