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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啟瑞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李芳蘭 代 理 人 吳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啟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經本院 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為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 自104年3月6日起派遣至幸福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為新臺幣(下同)19,973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 僅母親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現與兄長、母親在外租屋同 住,並支付每月7,000元中之3,500元之租金,有債務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租約正本(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薪 資單、派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1號卷),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 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2年份出廠之機 車,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單外,別無 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32,136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3,49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 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並加計 保單價值之全數65,719元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1 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61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現年44歲,仍有相當工作能力,應可尋 覓較高薪工作;㈡其僅償還26.98%,有違公平正義;㈢相對 人所列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㈣其 所提財產明細所示,保單業已解約,經本院查得南山人壽保 險保單後,雖願意提出解約金清償,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不應認可 更生方案等語。然查: ㈠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 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 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 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 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 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 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 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且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 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 務人扶養權利人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在外租屋,每月負擔租金 中之3,500元,且加計他各項支出及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 後,其每月總支出為15,925元,經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 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 足認相對人債務人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 、奢侈之情事。 ㈣末按,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債務人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單,其保險均投保於90年起 至93年間,其中2筆保單已於100年失效、另1筆業已於98年 間辦理解約,而其餘2筆有效保單,係已於95年12月5日、96 年2月5日辦理減額繳清,解約金總額為65,719元。又經本院 於103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問及財產狀況時,債務人即已誠 實陳述:「‧‧‧我還有南山人壽的保單,可以用的,有兩 張‧‧保單價值壹張是兩萬多,壹張四萬多,總共六萬多, 已經減額繳清‧‧‧」等語,兩者互核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有上揭南山人壽保險固份有限公司函、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是債務人於財產清單中雖記載保單業已解約等語,惟此可 認該記載細因歷時稍久而有所疏漏,且應認情節尚非屬重大 ,核與前揭規定尚屬有間。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事由,尚有誤會。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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