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余麗惠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蔡宗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沛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鴻茂
複代理人 張傑豪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包含本薪、全勤及各項
加給,並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此外,沒有三節獎金,
年終獎金須視公司營運狀況,前幾年領1至2萬元,近二年
領3至4萬元
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上開
債權人會議紀錄、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債務人
之薪資冊、101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在卷
可憑,經本院發函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
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函覆本院所述與
債務人所述相符,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三名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其於本院103年11月
27日訊問時提列債務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女兒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為26,5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
瓦斯費2,500元、三人之餐費10,000元、三人之日用雜支
及醫療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
、次女(87年次)教育費用3,500元、參女(90年次)教
育費用2000元,而其前配偶本身亦有負債,
離婚之後並未
給付子女
扶養費用等語;另於債權人會時議表示已向社會
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二名未成年女兒每人每月應可獲
得1,900元之補助款,故三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可減縮
為22,700元,且於次女成年後,願再減縮其教育費用,全
數用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
單、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二名
未成年女兒之101年至102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在卷
足憑;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債務人女兒
是否確可領得補助款乙節,依社會局於104年1月13日函覆
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女兒自103年12
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1,900元之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款,有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函
在卷可稽。債務人上
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
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5,00
0元、第49至72期每期8,500元,另於每年3月提撥部份年
終獎金增加清償1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
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
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80,550元
,另有一1998年、49CC、車齡17年之輕型機車乙輛,應已
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至103年10月15日止尚有18,048元之保單價值(訊
問筆錄所記載之保單價值19,528元係計算至103年6月12日
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債務人所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8,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其等理由
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
數過低,對債權人債權有極大影響。⑵債務人應較一般人
更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之餐費支出過高
、前配偶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倘以103年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及扶養子女9,014元(9,014元
×2名子女÷2人平均分擔),其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0,874
元;⑶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如無法償還部分將由政府
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該資金來由於納稅義務
人之稅金,且債權人臺灣銀行屬公營行庫,貸款無法受償
,將減少盈餘之繳納,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⑷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
免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達總債務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
允;⑸債務人目前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
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⑹依債務人所述其
長女先前在外居住,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搬回與債務人共同
居住,其長女既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自應與債務人共同
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
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
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
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
理由,
尚非可採。⑵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係
以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列計,其餐費10,000元為
三人之費用,平均一人3,333元,實已屬刻苦度日,債權
人認此項支出過高,顯不符合常情;另債務人陳稱其前配
偶亦有負債,且離婚後並未支付扶養費乙節,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其前配偶之101年及102年之財產所得,其前配偶
101年所得僅2,340元、102年則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證債務人所述
應非虛枉。而債務人所提列全家3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2,70
0元,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僅7,567元,衡情已遠低於一般
人每月生活所需,
堪認已盡力撙節支出,債權人主張仍應
再減縮費用
云云,亦無可取。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
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就學
貸款之性質,縱如債權人
所稱性質不同於其他消費性目的
所積欠之信用卡等債務,但由消債條例之規定觀之,就學
貸款既非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
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
優先債權,亦非第
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復
觀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
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是審
酌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則更生方案自
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為就學貸款之債務性質,即認有失公
允。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
適用,係指法院裁
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
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
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
不公允云云,亦非有理。⑸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
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
乃為求更生程序之
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
,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
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
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
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
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
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20年之工作可能,故有更
高之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委無可採。⑹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債權人會議均稱其長女雖已成年,
工作時有時無,居住在外沒有辦法管教,故要求其搬回家
住,前已遭判繳納罰金,債務人及長女均無法繳納罰金,
日前又二度涉犯刑事案件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債務人稱長女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應
屬實在;況且,債務人並未列計長女之扶養費用,其係為
管教長女,輔以正途,故而要求長女返家居住,債權人主
張長女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顯未慮及債務人之實際生活
情形,倘昧於現實狀況強令債務人增加清償金額,惟已逾
債務人可負擔之情,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
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
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