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莊紀瑄即莊雅惠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惠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
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
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債務人自上午10
時至下午2時於愛麗絲兒童寫真館打工,時薪為115元,含
業績獎金平均計算,薪資為10,175元;另自下午5時至晚
上11時則於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時薪為110元,
平均月薪為12,400元,故每月薪資收入共計23,115元。上
開二家公均未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部分僅愛麗絲兒童
寫真館有發給600元年終獎金,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則
無
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愛麗絲兒童
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條)、
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400元,包含房
屋租金3,400元及水電費用700元(房屋租金6,800元、水
電費用1,400元,由債務人與同居友人共同分擔)、餐費
6,000元、通訊1,500元(因公司要求須與客戶聯絡,且須
將照片傳給客人看)、交通油資400元、勞健保費用(含
二代健保費)4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
扶養費
部分包含扶養母親2,000元(母親48年次,
扶養義務人有3
人)、長子1,000元(長子91年次,
離婚後與前配偶同住
)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債務
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
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715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
1993年、車齡20年之三陽125機車乙部,應已無清算價值
,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8,643元及7,477元之保單價值等
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函覆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483,4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⑴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
應以11,860元列計;⑶時薪人員之最低基本時薪已調整為
115元,則債務人之時薪亦不應低於115元始符合現行
法令
規定,故應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
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
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故債權人仍以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
非有理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
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
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
出狀況。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
13,400元,
爰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現今經濟生活之實
況後,本院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
,債權人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個人必要消費支出,
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
期間且無政府補助之情況
下,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
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
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有違,故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⑶關於債務人
之薪資結構,業經本院發函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並分別提出債務人最近6個月所領之薪資數額
及薪資結構
在卷可稽,經核,債務人於愛麗絲兒童寫真館
之時薪為115元、於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時薪為110元
無誤,
足證債務人所述並非虛枉。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