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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紀瑄即莊雅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惠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 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債務人自上午10 時至下午2時於愛麗絲兒童寫真館打工,時薪為115元,含 業績獎金平均計算,薪資為10,175元;另自下午5時至晚 上11時則於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時薪為110元, 平均月薪為12,400元,故每月薪資收入共計23,115元。上 開二家公均未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部分僅愛麗絲兒童 寫真館有發給600元年終獎金,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則 無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愛麗絲兒童 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條)、 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400元,包含房 屋租金3,400元及水電費用700元(房屋租金6,800元、水 電費用1,400元,由債務人與同居友人共同分擔)、餐費 6,000元、通訊1,500元(因公司要求須與客戶聯絡,且須 將照片傳給客人看)、交通油資400元、勞健保費用(含 二代健保費)4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扶養費 部分包含扶養母親2,000元(母親48年次,扶養義務人有3 人)、長子1,000元(長子91年次,離婚後與前配偶同住 )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 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715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 1993年、車齡20年之三陽125機車乙部,應已無清算價值 ,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8,643元及7,477元之保單價值等 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483,4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⑴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 應以11,860元列計;⑶時薪人員之最低基本時薪已調整為 115元,則債務人之時薪亦不應低於115元始符合現行法令 規定,故應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 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 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故債權人仍以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 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 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 出狀況。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 13,400元,爰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現今經濟生活之實 況後,本院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 ,債權人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個人必要消費支出, 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且無政府補助之情況 下,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 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 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有違,故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⑶關於債務人 之薪資結構,業經本院發函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並分別提出債務人最近6個月所領之薪資數額 及薪資結構在卷可稽,經核,債務人於愛麗絲兒童寫真館 之時薪為115元、於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時薪為110元 無誤,足證債務人所述並非虛枉。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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