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66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劉秉巽即劉永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羽蓁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張仲偉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秉巽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何羽蓁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秉巽及何羽蓁二人為夫妻,其二人
聲請更生,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6號民事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二
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7
日
債權人會議中未獲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劉秉巽現任職於北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部組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100元,包含底薪
、加給及全勤,扣除勞保434元後,每月實領35,666元,
此外,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每年發給數額不
一,前二年比較低,102年領比較多,100年領26,871元、
101年領40,590元、102年領50,000元
等情,有本院103年6
月3日
訊問筆錄、103年7月1日及103年8月7日債權人會議
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北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經本院發函北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及津貼事宜,該公司於103年5月
26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係
以底薪乘以考核分數再乘以2.5個月後,再依個人年度表
現
予以加減考績金額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
堪認債
務人劉秉巽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何羽蓁現任職於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
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0,917元,包含底薪、全勤及銷售
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此外,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
金,年終獎金則領有2,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3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泉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及津貼事宜,該公司於103
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
金則依個人年資、職位、業績及主管評估來發給,並無特
定計算標準,去年度發給紅包二千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何羽蓁確有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夫妻二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8,772元,包含全家餐費21
,000元、
家庭生活費用13,838元(包含租金9,000元、管
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439元、市話、手機及網路費
2,399元)、交通費(含油資、維修及稅賦)4,400元、全
家日用雜支及醫療1,200元;另長女(85年次)目前就讀
高職二年級、次女(88年次)今年升高中(職),所須之
教育費用平均每月各為4,167元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3日
及103年7月7日訊問筆錄、103年7月1日及103年8月7日債
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
書、子女教育費用單據、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
費用相關收據、103年5月12日
陳報狀、未成年女兒之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二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㈣債務人劉秉巽及何羽蓁將其夫妻二人之收入合併計算共有
57,017元(計算式:35,666元+20,917元=57,017元),全
家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未領有社會補助款之情形為48
,772元,於二名女兒領有低收入補助款之情形為39,283元
(即減少二名女兒之交通費用1,200元及教育費用8,334元
),於扣除上開全家生活必要支出後,按二人收入之比例
(約6:4)計算,由債務人劉秉巽分擔六成之清償金額,
債務人何羽蓁分擔四成之清償金額,其中:
⒈債務人劉秉巽復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十分之九及年終獎金
之半數提出,攤提於更生方案分於72期清償,分別加計
2,500元及1,667元,並依其女兒實際有無領取低收入補
助款、長女大學畢業之時間所得減少之支出而增加清償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⒉債務人何羽蓁亦將保單解約金價值之十分之九,攤提於
更生方案中分72期清償,每月增加1,040元,並依其女
兒實際有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款、長女大學畢業之時間所
得減少之支出而增加清償,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
案。
⒊綜上,債務人二人均已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㈤末查,債務人夫妻二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
219,395元,此外,債務人劉秉巽名下原有之南山人壽、
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及台銀人壽之保單,債務人何羽蓁名
下則原有南山人壽之保單,雖均已於聲請更生前變更
要保
人為
第三人,惟債務人劉秉巽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保單
均已無法繳納,其與配偶(即債務人何羽蓁)原本打算終
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惟家人認為解約很可惜,且日後亦無
保障等語,然其二人為表示盡力清償之誠意,亦願將上開
保單之保單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經本院發函
上開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劉秉巽名下原南山人壽之
保單價值為5,009元、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42,
269元、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3,110元、臺銀人壽
之保單價值為130,278元,另債務人何羽蓁名下原南山人
壽之保單價值則為83,234元,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
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富
邦人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
可參。基
此,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⑴長女及次女之低收入補
助應加計於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計算;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
消費支出及受
扶養權利人之費用,均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
及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並扣除房屋住宅租金補貼3,000
元,故應再提高更生清償金額;⑶長女及次女因有低收入
戶減免學雜學,故不應再列計學雜費用之支出;⑷債務人
等將其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應屬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節
重大,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等語。
經查:⑴債權
人要求將低收入補助之金額列計為其每月固定收入,惟債
務人於本院103年6月3日及103年7月7日訊問時均表示其等
不確定未來是否仍可領有補助,故無法將低收補助款納入
每月收入等語,本院考量債務人前開所述,
尚非無據,其
等於履行更生
期間並非確定均可獲得補助,且補助之金額
亦非確定不變,倘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加計
低收入補助而增加更生清償金額,未免過苛,並使債務人
於未獲補助之際即陷於履行不能之困境;而本件債務人另
於103年8月7日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依實際有無領取低收
入補助而減少
扶養費用之支出、並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
額,已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
採。⑵債務人二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48,772元
,以其一家四口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為12,193元,僅略高
於最低生活費標準333元,堪認已屬撙節度日;另扶養親
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僅為
稅捐上之優惠,與債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
之計算,並無關聯,且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故債權人要求以免稅額列計
扶養費用,實非合理。⑶債務人所列計之教育費用,
業據
其提出教育費繳納之相關單據在卷為憑,依單據內容
所載
,其所減免者僅學費,此外仍有其他學雜費用、校車費用
等須繳納,故債務人列計此項費用,並無虛枉,債權人認
應予刪除,
顯有誤會。⑷債務人二人於103年5月12日陳報
狀中即已陳明其等所曾經購買過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
臺銀人壽等保險契約相關查詢資料,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足徵其並無隱匿財產之情;而債務人雖將保單要保人變更
為第三人名義,惟仍願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分72期增加於更
生方案中提高清償,亦可見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故債權人
主張其等有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之情形,本院不應認可
云
云,亦非可取。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劉秉巽所提如附件一、債務人何羽蓁所提
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
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