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陳小菁即陳江柳
保 證 人 陳敉淇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小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夜市幫人顧攤位、賣衣服或於百貨公司擔任代
班人員,夜市攤位之薪資為每晚500元或600元,每週工作
約3至4天,百貨公司代班半天的薪資為500元、全天為800
元至1,200元,平均每月有10個工作天,二者相加,每月
收入平均為19,000元
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12日
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0年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憑。另債務人之胞姐陳敉淇現職
為音樂老師,目前在嘉義市各幼稚園負責教授音樂課程,
平均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15筆
不動產及汽車,此有
保證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債務人之胞姐於本院103年8月29日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並以保證人地位簽署於更
生方案,基此,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
堪認
定。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149元,包含房
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200元,上開費用由債務人與
哥哥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5,600元,另有餐費5,500元、
電話費800元、交通油資1,500元(因債務人要配各雇主騎
車到夜市顧攤,而夜市擺攤地點不固定,有時比較遠)、
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及健保費749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
生活支出清單、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
收據、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
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
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後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
月為1期、每期6,05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
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
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債務
人名下有因
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包含坐落苗栗市○○鎮○
○段○○○○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同段575地號土地(面積470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0分之1)、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743地號土地(面積22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之
公告現值計算,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共計123,383元,
爰審
酌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保育地區之旱地,且均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故本院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清算價
值,尚屬合理而無過低之情。另債務人名下有一屋齡23年
、坐落新竹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課稅現值為105,400元,依債務人之權利範
圍計算應有26,350元之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於103年3
月19日所陳報之新竹市○○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已於81年間整編為中
正路259號,
所有權人為益利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
債務人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3年9月15日以新市稅欠字
第000000000號函並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104年度課稅明
細表、新竹市圖資整合統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再者,債務
人名下有富邦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本院發函上開保險公司查詢保單價值,各保險公司
函覆本院之結果為:富邦人壽之保單有解約金744元、台
灣人壽之保單價值為33,899元、全球人壽之保單有解約金
4,672元、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為13,820元等情,有債務
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苗栗市
○○鎮○○段○○○○○○○○號、新竹市○○段○○○○○○○○號
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3年9月15日以新市
稅欠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
壽及遠雄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
可參。綜上
,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6,17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⑴請法院曉
諭債務人
或
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⑵債
務人應有再增加入之計劃,提高還款成數,以達盡力清償
之義務等語。
經查: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
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
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
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
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
適用更生程序之最
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最終
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
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故本件債權人主張本院應曉
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與上開
法律規
定不合,
尚無可採。⑵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
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至更生債務人
有無能力於短
期間內另尋其他較高薪之新職以增加收入,
並非當事人所得自行決定,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學經
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現實社經環境等因素,債權人要
求債務人應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且此亦非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故債權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
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