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廖元輝
代 理 人 葉玲秀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
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ꆼ債務人現任職於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作業人
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本薪、全
勤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及公司福利金;另年終獎金須
視公司營運狀況,101年發28,500元、102年發58,000元
等
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
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債務人之員工工資單、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
可
憑,經本院發函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
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函覆本院所述,
核與
債務人所述相符,並檢附合作金庫薪資轉帳證明乙件,有
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參,
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ꆼ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親戚房子,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991元,包含餐費5,
400元、電話費300元、油資400元、電費1,500元(因居住
大坑山上,不用自來水,但須使用抽水馬達抽地下水,故
電費較高)、瓦斯費1,900元、汽車油資3,000元(因居住
於大坑山上,須自行開車接送小孩到軍功路上課或搭乘校
車,往返須一小時左右)、汽車之稅費及燃料費1,458元
(汽車係向小姨子借用,須自行負擔稅費)、市話費205
元、日用雜支2,000元、
扶養費用部包含扶養次子(87年
次)每月5,150元、長女(99年次)每月7,878元,扣除二
人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共5,200元,實際支付7,828元
,另扶養父親(30年次)及母親(33年次)每人每月1,00
0元,共計25,991元,另配偶於山下賣雞蛋糕,收入約1萬
餘元,並不穩定,扣除租金、成本及個人餐費後,每月可
補貼家用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用支及扶養費
用共計22,991元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上
開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
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子女及父母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
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
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年終獎金之
半數(以101年及102年所領年終獎金平均計算)後,願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5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
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ꆼ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
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28,0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ꆼ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
略以: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金額,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ꆼ債務人每月平均
收入應為37,375元(即月薪35,000元+年終獎金28,500元
/12個月),與債務人於調查時主張每月收入為55,193元
,
顯有相當差距;縱以37,375元計算為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22,991元後仍餘14,384元可資清償債務,與債務人提出
之11,000元(後提高為11,500元)仍有相當差距,債務人
應再增加清償金額;ꆼ債務人主張長女於下課後須要去安
親班,故扶養費無法降低,惟此顯
非必要支出,債務人家
中仍有其他子女得於課業上輔助長女,且其次子亦未就讀
安親班,
足證此非
必要費用,債權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
應與次子所列相同(以2,550元列計)等語。
經查:ꆼ依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
定可知,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總金額對債權人之債
權損失甚鉅為不同意之理由,
尚無可採。ꆼ債務人每月薪
資收入
業據其提出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工資單為
憑,並經本院發函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查詢
無訛,
堪認為
真實;而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以101年及102年所領
取之年終獎金平均計算,提撥半數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
,
爰考量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
往往取決於雇主對
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
濟及營收狀況,非債務人固定取得之收入,十茂木業函覆
本院亦稱發給獎金並無一定計算方式與給付標準,故本院
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攤提於12個月中增加清償,
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而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7,375元,係將年終獎金全
數計算於每月收入,顯未慮及年終獎金之不確定性,實非
可採;另債務人原列計55,193元之收入,係將低收入補助
及配偶分擔額均列計於「收入」中計算,惟
迄至本院103
年8月21日訊問之時,債務人長子因高中畢業後未再繼續
升學,準備服役,故而已無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900元
),另長女幼稚園畢業後,也減少學費補助(每月3,000
元),且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將低收入戶補助款及配偶
分擔款改列於計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中扣抵,此僅為計算
方式之改列,並非債務人之收入有何變動,債權人上開主
張,應有誤會,而無可採。ꆼ債務人二人均在就業,而長
女今年就讀國小一年級,衡諸現今社會狀況,就讀安親班
托育,實屬常態;而債務人之次子目前就讀高中,以高中
學制之上課時間,並無安親之須求,債權人以次子未就讀
安親班,推論長女亦無就讀安親班之須求,實係對二人之
年齡、就學狀況未詳究所致;再者,債務人長女每月扶養
費用為7,878元(即補助款2,600元加實際支出5,278元)
,依社會常情,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
過上開金額,債務人列計7,878元堪認已屬撙節度日,債
權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