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翰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毓
相 對 人 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喜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50,000元,
到
期日103年5月31日,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
違約金部分
非票據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