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台英
相 對 人 林伯勳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票須
到期後,執票人始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相對人共同簽
發本票6紙,其中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四紙,
因到
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雖
當事人間以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受清償,即得對相對
人請求全部金額之約定,
惟該協議書並
非票據上之記載,僅
生
民法上
債權效力,並不生任何票據效力,故聲請人逕就
上
開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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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0年7月22日 │1,0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002 │100年7月22日 │1,0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