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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5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台英 相 對 人 林伯勳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票須 到期後,執票人始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相對人共同簽 發本票6紙,其中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四紙, 因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雖 當事人間以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受清償,即得對相對 人請求全部金額之約定,該協議書並票據上之記載,僅 生民法債權效力,並不生任何票據效力,故聲請人逕就上 開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0年7月22日 │1,0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002 │100年7月22日 │1,0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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