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興茂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茂興
相 對 人 陳文熙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零
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
載新臺幣2,101,202元,到
期日102年12月31日,
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
聲請狀並未載明利率為何,
又其利息起算日聲請狀載自提示日起計息,
惟聲請人並未載
明提示之年月日,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