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
聲 請 人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興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甘林、鍾玉珠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
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載明「發票人
合意以管轄本票執票人
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主張該
本票裁定事件應由本院管
轄等語。
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既已就
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明文規定,自無
合意管轄之
適用。次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雲林縣○○鎮○○
街○○巷○號,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