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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6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 聲 請 人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甘林、鍾玉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 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載明「發票人合意以管轄本票執票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主張該本票裁定事件應由本院管 轄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明文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雲林縣○○鎮○○ 街○○巷○號,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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