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瑛宗
相 對 人 泯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因
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泯碩有限公司未蓋公司大章,且另一發票人黃新日亦非泯
碩有限公司之有權簽發本票之人,有本院查詢該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
可稽,
是以尚
難認定泯碩有限公司即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故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