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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瑛宗 相 對 人 泯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泯碩有限公司未蓋公司大章,且另一發票人黃新日亦非泯 碩有限公司之有權簽發本票之人,有本院查詢該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定泯碩有限公司即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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