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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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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王秀鳳 聲 請 人 邱家淼 聲 請 人 邱建庭 相 對 人 林清照 相 對 人 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 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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