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岳廷
相 對 人 美商柯洛沃斯梭拓股份有限公司COLOVOS COMP ANY
兼法定代理 簡銘宏 Chien Ming-Hung
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67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4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及印鑑
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