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7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已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
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
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7月18日苗院平民字第21041號
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