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順
相 對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
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
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275元亦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應
確定者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4,850元
、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規費11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計算式:4850+110=496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