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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順 相 對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 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275元亦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應 確定者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4,850元 、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規費11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計算式:4850+110=496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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