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張吳淑慎
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35元,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