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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張吳淑慎 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35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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