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僖吉豆行
法定
代理人 柯佩宜
相 對 人 英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瑤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
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
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
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
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9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迄今均未依
上開判
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1391號擔保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迄未依上開判
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本院
提存所書面答覆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本
件相對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
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可
認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