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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賴賦三 相 對 人 馮國熙       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瑞珍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馬 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95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9 0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1號 ),茲因相對人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訴訟終結後 ,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3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 ,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 事務所、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馮國熙、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中簡字第36號、10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 馮國熙、千原營造有限公司之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馬嘉 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 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 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就相對 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部份,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千原營 造有限公司、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並未聲 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馮國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馮國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 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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