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賴賦三
相 對 人 馮國熙
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涂瑞珍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馬
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95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9
0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1號
),茲因相對人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訴訟終結後
,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惟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3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
,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
事務所、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馮國熙、千原營造有限公司
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中簡字第36號、10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相對人
馮國熙、千原營造有限公司之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馬嘉
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
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
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無因
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
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就相對
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部份,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相對人千原營
造有限公司、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並未聲
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馮國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1號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
上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馮國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
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