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即 代位人
法定
代理人 羅瑞玲
相 對 人 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
即受
擔保利
益人 GACHA , GAZIPUR , BANGLANDESH
法定代理人 LOKMAN HOSSAIN
債 務 人 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即供擔保人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
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供擔保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
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8號
提存事件,供擔保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
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匯理公司)與相對人FIRO
ZAMARKETINGRESOURCE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洋匯理公司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RESOURCE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808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而
上開案件前經洋匯理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
惟洋匯理公司
迄
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FIROZA MARKETING RESOURCE 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俾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洋匯理公司已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而聲請人為洋匯理公司之債權人,就
前
揭洋匯理公司提供之擔保金,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9年
度執字第5817號附條件移轉命令,
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
,代位洋匯理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FIRO
ZAMARKETING RESOURCE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因相
對人
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聲字第 1736號行使權利事件准予公示送達,而相對
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代位洋匯理公司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
非訟中
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迄未對
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洋匯理公司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