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飛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見選
相 對 人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5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陸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裁
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671,0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裁
全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835號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
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
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
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