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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陳櫻煌 相 對 人 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戉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77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4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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