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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味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李坤鴻 相 對 人 林沛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 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1 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8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撤回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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