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庭晢
相 對 人 廖婉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239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8號及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122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
核發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