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金樹
相 對 人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撤回
上訴時
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
訴字第 39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1,25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因聲請人
縮減
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00元。減縮
部份之裁判費,
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
審裁判費為52,97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2,975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