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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相 對 人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 訴字第 39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1,25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因聲請人 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00元。減縮 部份之裁判費,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 審裁判費為52,97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2,975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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