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蘇勇誌
法定
代理人 劉雪枝
相 對 人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相 對 人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蓉
相 對 人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純智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0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唐鼎鍋爐企
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㈠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
押債權關於相對人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
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
勝訴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另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假
扣押裁定,就該公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廢
棄
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
工廠有限公司部分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
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
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而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合計為7,185,571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
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
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
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於訴
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
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
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