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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蘇勇誌 法定代理人 劉雪枝 相 對 人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相 對 人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蓉 相 對 人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純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唐鼎鍋爐企 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㈠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 押債權關於相對人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 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 勝訴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另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假 扣押裁定,就該公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廢 棄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 工廠有限公司部分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 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而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合計為7,185,571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 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 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於訴 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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