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顏德忠
相 對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
當事人間給付
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8年
度建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4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此有歷審判決
書在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確認之
假執行執行費等,應向執
行法院聲請,此
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
,是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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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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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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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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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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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69元 │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 │
├─────────┼───────┼───────────────────┤
│第三審裁判費 │34,615元 │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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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3元。 │
│ 23,077元×0.04=923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56元(其他未確定部分之訴訟 │
│ 費用各自負擔,則不予計入)。 │
│ 11.400元×0.04=456元 │
│三、綜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379元 │
│ 計算式:923元+456元=1,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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