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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相 對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 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8年 度建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4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此有歷審判決 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確認之假執行執行費等,應向執 行法院聲請,此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 ,是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24,369元 │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 │ ├─────────┼───────┼───────────────────┤ │第三審裁判費 │34,615元 │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3元。 │ │ 23,077元×0.04=923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56元(其他未確定部分之訴訟 │ │ 費用各自負擔,則不予計入)。 │ │ 11.400元×0.04=456元 │ │三、綜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379元 │ │ 計算式:923元+456元=1,37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