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弘業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識瑜
相 對 人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
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
確定者,
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扣押,
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其
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查
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聲
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7號裁定撤銷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
經撤銷,即
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受
有任何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