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弘業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識瑜 相 對 人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 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 確定者,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扣押, 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其 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聲 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7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 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受 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