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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相 對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7號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2,45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6,24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34,170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 │ │ │ │負擔,不予計列。 │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聲請人負擔部分: 62,578+2,452=65,030元 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34% 65,030*34%=22,110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部分: (65,030-22,110)+(62,682+6,242)*95%=106,252元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06,252-62,682=4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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