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相 對 人 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0,9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 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 194號第二審,於103年7月4 日視為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 事庭視為撤回上訴函、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