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相 對 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 相 對 人 張保盛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始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 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 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 而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依變更後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 式及其比例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164,400元,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63,096元,應 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始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變更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38,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惟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又聲請人於第二審 預納測量費12,435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35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