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清雄
相 對 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
相 對 人 張保盛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叁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
人提起
上訴後,聲請人始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7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
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
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
而
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依變更後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
式及其比例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
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164,400元,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63,096元,應
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始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變更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38,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惟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又聲請人於第二審
預納測量費12,435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35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