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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林和男 相 對 人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 422號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 │ 計算書 │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3,076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9,614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37,734元 │ 相對人預納 │ ├───────┼────────┼───────────────┤ │聲請人之第三審│ 3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律師費用 │(最高法院核定) │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聲請人第一、二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240,000元,第二審 │ │ 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3,162元,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 │ │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 │ 定。 │ │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82,690元(計算式:33,076+ │ │ 49,614=82,690 ),已先行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判決所│ │ 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1/4即20,673元(計算│ │ 式:82,690×1/4=20,673)。 │ │三、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2,017元(計算式:82,690-20,673=62,017)│ │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7,734元,合計99,751元。依第二審更審判│ │ 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7,756元、餘1,995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四、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依第三審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 │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五、折抵相對人已支預納之訴訟費用37,73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為90,022元(計算式:97,756+30,000-37,734=90,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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