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林和男
相 對 人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錫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
駁回,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 422號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
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
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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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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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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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076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9,614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37,734元 │ 相對人預納 │
├───────┼────────┼───────────────┤
│聲請人之第三審│ 3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律師費用 │(最高法院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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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聲請人第一、二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240,000元,第二審 │
│ 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3,162元,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 │
│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
│ 定。 │
│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82,690元(計算式:33,076+ │
│ 49,614=82,690 ),已先行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判決所│
│ 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1/4即20,673元(計算│
│ 式:82,690×1/4=20,673)。 │
│三、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2,017元(計算式:82,690-20,673=62,017)│
│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7,734元,合計99,751元。依第二審更審判│
│ 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7,756元、餘1,995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四、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依第三審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
│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五、折抵相對人已支預納之訴訟費用37,73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為90,022元(計算式:97,756+30,000-37,734=9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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