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蔡淑雲
代 理 人 陳國樟
律師
相 對 人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梅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100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