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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隆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蔡淑雲 代 理 人 陳國樟律師 相 對 人 鑫坤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梅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100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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