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鼎富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
住
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上
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
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或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
,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