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守華
相 對 人 鴻毅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艷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序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
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218,127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與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
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協議書
及相對人同意書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