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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守華 相 對 人 鴻毅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艷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序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218,127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與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 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協議書 及相對人同意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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