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文
相 對 人 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晴
相 對 人 莊士永
相 對 人 方怡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認為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
第3564號之
擔保金,
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所為聲請,
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
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