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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相 對 人 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晴 相 對 人 莊士永 相 對 人 方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認為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 第3564號之擔保金,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 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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