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
乃村工藝社
法定
代理人 渡邊勝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相 對 人 廣三崇光百貨
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
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
迭經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0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8,713元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713元【計算式:328,713+200,00
0=528,713】,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