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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渡邊勝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廣三崇光百貨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 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迭經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0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8,713元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713元【計算式:328,713+200,00 0=528,713】,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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