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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孫國泰 相 對 人 尊義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淑觀 兼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暢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哀明仁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2 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27 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82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狀各1件影本 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1853號提存事件、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2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102年度司聲 字第1928號行使權利卷宗核屬。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0年9月23日送達聲 請人(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今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 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等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9 、102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應 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後,迄未向本院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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